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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1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专门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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