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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失效]

  前款比例低于4%时,期货经纪公司除处理原有交易外,应当停止接受客户新开仓交易指令,在3个营业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说明原则,并提出改善计划。
  本条所指的经调整的净资产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经调整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风险准备金-一年以上帐龄的应收款项-待摊费用-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开办费及长期待摊费用。
  第九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体系。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财务比例,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状况和市场状况进行全面或者个别调整。

第二节 许可证管理

  第九十二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九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三节 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九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置内部稽核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审核报告书备查。
  第九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随时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日常检查。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在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
  (五)是否违法经营;
  (六)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七)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八)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不定期进行以下专项核查:
  (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执行保证金制度的情况;
  (二)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执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专项核查的其他事项。
  对于未建立、健全保证金制度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责令改正,并进行重点核查。
  第九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每月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经营财务报告。
  第一百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更换董事、监事;
  (二)发生100万元以上的股权投资;
  (三)发生50万元以上未决诉讼;
  (四)开业、复业;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司或者营业部停业,并附客户持仓和保证金的处理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停业。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经批准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缴回《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四节 年度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确认其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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