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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客户开立帐户,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在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后,与客户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帐户。
  第六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说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在客户明确理解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后,由客户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客户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六十五条 客户必须以真实身份开立帐户。
  个人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单位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提供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核查客户身份的真实性。
  第六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为自己在本公司或者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开立帐户,从事期货交易。
  第六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客户开户资料档案。
  期货经纪公司对于客户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
  第六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六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并将客户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七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向客户收取保证金,并设置客户保证金明细帐。
  第七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客户保证金帐户,用以存放客户保证金。
  客户保证金帐户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依法接受检查。
  第七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规定收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但该比例应当至少高于期货交易所对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比例3个百分点。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根据交易的风险状况合理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并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七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
  当客户保证金不足使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条件时,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不能按时追加保证金的,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直至保证金余额能够满足约定的交易风险控制条件。
  当每日结算后客户保证金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交易保证金水平时,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不能按时追加保证金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该客户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直至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向期货交易所下达平仓指令,但由于市场原因指令无法执行的,期货经纪公司不承担责任。
  强行平仓的交易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客户负责。
  第七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客户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客户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客户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五条 客户应当在交易指令中明确交易品种、合约月份、数量、买入或者卖出、开仓或者平仓、买卖价格的内容。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不得接受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客户交易指令。
  前款所称全权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代客户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指令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电话方式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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