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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失效]

  客户包括单位客户和个人客户。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名义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本办法所称单位指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电话号码(单位客户应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电话号码);
  (二)客户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指令下达及确认方式;
  (三)客户帐户的管理和清算方法;
  (四)期货经纪公司因故无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时,客户帐户的处理方法;
  (五)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收付方式;
  (六)追加保证金的条件及通知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和方式;
  (七)期货经纪公司强行平仓的条件及相关事项的约定;
  (八)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
  (九)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等的通知方式和确认方式;
  (十)期货经纪公司为客户提供咨询、培训和其他服务的范围;
  (十一)免责条款;
  (十二)交易纠纷的处理;
  (十三)合同的修改和终止;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制定的期货经纪合同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标准合同样本,并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成为期货经纪公司客户: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三)本公司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四)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六)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批准文件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七)单位委托开户未能提供委托授权文件的;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就客户的资格条件、资金来源及其他与资信有关的情况提出询问或者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客户应当如实告知或者提供。
  客户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供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供义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拒绝为其开立帐户或者有权解除期货经纪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由客户负责,并不退还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客户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客户变更前款一项或多项的委托内容,必须将变更事项书面通知期货经纪公司,经确认后生效。
  第五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客户的期货经纪合同,对客户帐户进行清算,并予以注销:
  (一)客户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
  (二)客户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客户可以通过撤销帐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客户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办理客户帐户销户手续时,应当与客户结清债权债务。

第三节 经纪业务基本规则

  第五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其资信情况的宣传必须真实;禁止通过虚假宣传诱使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必须遵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宣传材料必须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字,并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应当根据《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工作人员执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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