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名册,高级管理人员名册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聘用的其他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设立营业部,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名称必须标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字样。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二)申请人已批设的营业部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先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等;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设立营业部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进行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前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三)拟聘用的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四)经营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六)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意见;
(七)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不得合资、合作设立,不得承包、出租,不得另设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由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于设立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出具初审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查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期货经纪业的布局状况。
第二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申请人应当在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人在取得《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设立登记手续的,其《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注销其《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