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5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活动,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货经纪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期货经纪,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纪公司进行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经纪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期货经纪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经纪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不得违反规定炒作股票;除履行《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保证义务外,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出资不得低于1800万元;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15名以上具备从业资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先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
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期货经纪公司的筹建。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草案;
(二)股东名册及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经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东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样本、经纪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