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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5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防范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的会员资格费,由会员出资认缴。
  期货交易所的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四)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五)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
  (六)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七)发布市场信息;
  (八)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检查会员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除为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履约保证外,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发布对期货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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