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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指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活动,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
  第十一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举办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参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风俗习惯;
  (二)遵守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疏导和管理;
  (三)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第十三条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对拒不停止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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