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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货物运输规则(99)

  (四)错用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不如实填写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费用

  第七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其计算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七十五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单位,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轻泡货物每立方米折算重量333千克。
  按重量托运的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由托运人自理装车的,应装足车辆额定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额定吨位收费。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接运其他运输方式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程运输方式运单上记载的重量计算。拼装分卸的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算。
  第七十六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进为1千米。
  (二)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三)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含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计算计费里程或按承托双方商定的路线计算计费里程。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地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计费里程。
  第七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而产生的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调车费。
  (二)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车辆和装卸延滞,计收延滞费。
  (三)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行至约定地点而装货落空造成的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四)排障费,运输大型特型笨重物件时,需对运输路线的桥涵、道路及其他设施进行必要的加固或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五)车辆处置费,因托运人的特殊要求,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洗时,计收车辆处置费。
  (六)在运输过程中国家有关检疫部门对车辆的检验费以及因检验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由托运人负担。
  (七)装卸费,货物装卸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八)通行费,货物运输需支付的过渡、过路、过桥、过隧道等通行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代收代付。
  (九)保管费,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书的次日(以邮戳或电话记录为准)起计,第四日开始核收货物保管费;应托运人的要求或托运人的责任造成的,需要保管的货物,计收货物保管费。货物保管费由托运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货物运杂费在货物托运、起运时一次结清,也可按合同采用预付费用的方式,随运随结或运后结清。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运费尾数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时四舍五入。
  第七十九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八十条 出入境货物运输、国际联运汽车货物运输的运价,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货运事故和违约处理

  第八十一条 货运事故是指货物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货运事故和违约行为发生后,承托双方及有关方应编制货运事故记录。
  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应先行向托运人赔偿,再由其向肇事的责任方追偿。
  第八十二条 货运事故处理过程中,收货人不得扣留车辆,承运人不得扣留货物。由于扣留车、货而造成的损失,由扣留方负责赔偿。
  第八十三条 货运事故赔偿数额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二)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保险运输按投保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协议办理。
  (三)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的,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责任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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