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应当执行特殊包装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使用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将包装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志、包装储运图示标准清除干净,并重新标明制作标志。
第三十七条 托运特种货物,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在运单中注明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一)托运需冷藏保温的货物,托运人应提出货物的冷藏温度和在一定时间内的保持温度要求;
(二)托运鲜活货物,应提供最长运输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的说明书,货物允许的最长运输期限应大于汽车运输能够达到的期限;
(三)托运危险货物,按交通部《汽车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四)托运采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按交通部《
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办理;
(五)托运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应提供货物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承运前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
第三十八条 整批货物运输时,散装、无包装和不成件的货物按重量托运;有包装、成件的货物,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的,可按件托运,不计件内细数。
第三十九条 运输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尖端精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和货币等,托运人必须派人押运。
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危险货物、贵重和个人搬家物品,是否派人押运,由承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除上述规定的货物外,托运人要求押运时,需经承运人同意。
第四十条 需派人押运的货物,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时,应在运单上注明押运人员姓名及必要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征得承运人的同意,可适当增加。押运人员须遵守运输和安全规定。
押运人员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的照料、保管和交接;如发现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告知车辆驾驶人员。
第三节 货物受理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或需有关审批、检验证明文件的货物后,应当在有关文件止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并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整批或零担货物时,应根据运单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包装方式等,核对无误,方可办理交接手续。发现与运单填写不符或可能危及运输安全的,不得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受理货物的情况,合理安排运输车辆,货物装载重量以车辆额定吨位为限,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不得超过车辆额定吨位和有关长、宽、高的装载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应与托运人约定运输路线。起运前运输路线发生变化必须通知托运人,并按最后确定的路线运输。承运人未按约定的路线运输增加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中,在与承运人非隶属关系的货运站场进行货物仓储、装卸作业,承运人应与站场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后应在运单上注明。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达。零担货物按批准的班期时限运达,快件货物按规定的期限运达。
第四十八条 整批货物运抵前,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货准备;零担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或按托运人的指示及时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第四十九条 车辆装载有毒、易污染的货物卸载后,承运人应对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因货物自身的性质,应托运人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条 在承运人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和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二)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履行运输合同;
(三)合同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
(四)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但承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费。
第五十二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道路阻塞导致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货物装卸、接运和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