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货物保险与货物保价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货物保险由托运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委托承运人代办。
第二十条 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托运人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选择货物保价运输时,申报的货物价值不得超过货物本身的实际价值;保价运输为全程保价。
第二十二条 分程运输或多个承运人承担运输,保价费由第一程承运人(货运代办人)与后程承运人协商,并在运输合同中注明。承运人之间没有协议的按无保价运输办理,各自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输合同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保价费按不超过货物保价金额的7‰收取。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
第二十五条 定期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货物的种类、名称、性质;
(三)货物重量、数量或月、季、年度货物批量;
(四)起运地、到达地;
(五)运输质量;
(六)合同期限;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运输合同、运单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体积;
(三)装货地点、卸货地点、运距;
(四)货物的包装方式;
(五)承运日期和运到期限;
(六)运输质量;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定期运输合同适用于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之间商定的时期内和批量货物运输。一次性运输合同适用于每次货物运输。
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办人签订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时,运单视为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在每车次或短途每日多次货物运输中,运单视为合同。
第二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二节 货物托运
第二十九条 未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
(一)准确表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以及包装方式;
(三)准确表明运单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四)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
(五)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一张运单;
(六)托运人要求自行装卸的货物,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七)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需要更改时,必须在更改处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已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运单由承运人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但运单托运人签字盖章处填写合同序号。
第三十一条 托运的货物品种不能在一张运单内逐一填写的,应填写“货物清单”(表略)。
第三十二条 托运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等,应与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需办理准运或审批、检验等手续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准运证或审批文件提交承运人,并随货同行。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有关文件时,应在运单中注明文件名称和份数。
第三十四条 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和其他易腐货物、易污染货物、货币、有价证券以及政府禁止或限制运输的货物等。
第三十五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当按照承托双方约定的方式包装。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在足以保证运输、搬运装卸作业安全和货物完好的原则下进行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