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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货物运输规则(9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1999年第5号)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已于1999年11月2日经14次部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1999年11月15日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对保护汽车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他有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正常的道路货物运输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搬运装卸、汽车货物运输服务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汽车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货物联运的适用本规则。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使用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并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者。
  (二)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单位和个人。
  (三)收货人,是指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四)货物运输代办人(以下简称货运代办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货物并分别与托运人、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者。
  (五)站场经营人,是指在站、场范围内从事货物仓储、堆存、包装、搬运装卸等业务的经营者。
  (六)运输期限,是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的货物起运、到达目的地的具体时间。未约定运输期限的,从起运日起,按200千米为1日运距,用运输里程除每日运距,计算运输期限。
  (七)承运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自接受货物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本条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托运人就货物在装车前和卸车后对承担的责任达成的协议。
  (八)搬运装卸,是指货物运输起讫两端利用人力或机械将货物装上、卸下车辆,并搬运到一定位置的作业。人力搬运距离不超过200米,机械搬运不超过400米(站、场作业区内货物搬运除外)。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一节 承运人、托运人与运输车辆

  第四条 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在签订和履行汽车货物运输合同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的运输法规、行政规章。
  第五条 承运人应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按货物的不同特性,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经济适用的车辆,并能满足所运货物重量的要求。使用的车辆、容器应做到外观整洁,车体、容器内干净无污染物、残留物。
  第六条 承运特种货物的车辆和集装箱运输车辆,需配备符合运输要求的特殊装置或专用设备。

第二节 运输类别

  第七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3吨级及以下的,为零担货物运输。
  第八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3吨以上,或不足3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汽车运输的,为整批货物运输。
  第九条 因货物的体积、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或专用汽车运输的,为大型特型笨重物件运输。
  第十条 采用集装箱为容器,使用汽车运输的,为集装箱汽车运输。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距离和时间内将货物运达目的地的,为快件货物运输;应托运人要求,采取即托即运的,为特快件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承运《危险货物品名表》列名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货物和虽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但具有危险货物性质的新产品,为危险货物汽车运输。
  第十三条 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输费用的,为出租汽车货运。
  第十四条 为个人或单位搬迁提供运输和搬运装卸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为搬家货物运输。

第三节 货物种类

  第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无特殊要求的,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分为三等(见附表一“普通货物分等表”)。
  第十六条 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需采取特殊措施的,为特种货物。特种货物分为四类(见附表二“特种货物分类表”)。
  第十七条 货物每立方米体积重量不足333千克的,为轻泡货物。其体积按货物(有包装的按货物包装)外廓最高、最长、最宽部位尺寸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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