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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246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法贩运粮食行为能否用<粮食收购条例>实施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9〕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非法贩运粮食的行为,可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并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即依据国务院国发(1998)35号文件予以认定,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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