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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研究的监督管理,提高药品研究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为申请药品临床试验和生产上市而从事研究的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登记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研究机构系指药品临床前研究机构和临床研究机构,包括研究院所、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和合同研究组织等。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药品研究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具有与其研究领域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研究领域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具有与其研究领域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具有与其研究领域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从事临床研究的医疗机构,医院床位数不低于500张,专科医疗机构酌减。
  第六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药品研究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附件一);
  证明其研究机构合法性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文件(复印件);
  《药品临床前研究机构登记备案表》(附件二)和/或《药品临床研究机构登记备案表》(附件三)。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研究机构申请登记备案的全部有效文件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附件四)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药品研究机构发给统一印制的《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证书》(附件五)。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研究机构申请登记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并可根据需要,要求其提供更详细的有关材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必要时可对申请登记备案机构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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