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和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存放、使用下列物品:
(一)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公布的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药物品种以外的药物;
(二)激素类药物;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台)禁止使用的药物;
(四)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动植物性饲料原料。
严禁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的饲料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饲料;
严禁出口食用动物饲养场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饲料,及在配制饲料和饲喂动物过程中擅自添加任何药品及添加剂。
第二十条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外包装上应附具标签标明产品名称、代号、原料组成、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备案编号、产品标准代号、适用动物种类、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加入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和饲料添加剂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登记备案证》: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限期内又未改正的;
(三)伪造、变造《登记备案证》或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指定检测部门的检验合格证的;或将非本企业生产的饲料以本企业的名义销售给出口食用动物饲养企业的;
(四)私自改变登记备案的饲料种类及药物或矿物质添加剂成分的;
(五)不接受或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用动物注册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其《注册登记证》,并禁止其饲养的动物用于出口: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
(二)以冒充登记备案的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