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