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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失效]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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