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书面申请,如确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