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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7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其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出入境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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