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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审计中对预算执行单位适用审计处罚问题的批复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审计中
 对预算执行单位适用审计处罚问题的批复
 (审法发〔1999〕85号 1999年8月18日)


山东省审计厅:
  你厅《关于在本级预算执行审计中能否对预算执行单位适用审计处罚的请示》(鲁审法发〔1999〕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在本级预算执行审计中,对预算执行单位违反预算的行为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理问题,《审计法》第四十四条作了原则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近年来,国务院一些行政法规和文件将审计机关的处罚权进一步具体化。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凡重点清查出的资金,除调账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外,还要按照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发生数之和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规定:“…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促进资金的合理使用。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25号)提出“今后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查出问题的,审计署不仅要如数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还要根据被侵占、挪用资金的数额大小,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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