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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七条 拟合并或分立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九条 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立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理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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