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2日)修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
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
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