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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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