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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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