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日)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 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健全商标管理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
(一)转让商标;
(二)以商标权投资;
(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
第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对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第七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
第八条 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