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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废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2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局设立《集体商标注册簿》和《证明商标注册簿》登记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符合《细则》第二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及商标黑白墨稿,同时附送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商标的集体成员;
  (三)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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