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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失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广告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场或者有关公共场所予以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张贴、散发行为人予以警告,可以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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