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非相同非类似
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
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267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天津市丽雅日用化工厂生产的水果精华果王洗发露是否可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进行认定的请示》(津工商检字〔1998〕第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发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但经营者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亦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规定的市场竞争原则,可以按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按《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