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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98修订)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三章 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为2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
  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2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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