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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8修订)[失效]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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