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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2日)废止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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