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2号公布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64号修订 1998年12月3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
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本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
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2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