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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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