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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2003年11月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5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7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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