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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998修订)

  (一)根据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根据本规定第八十三条至第九十一条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与产品的型号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过程一起批准;
  (四)民航总局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十六条 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适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适用于以下零部件:
  1.根据型号合格证书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零部件;
  2.根据民航总局颁发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生产的项目;
  3.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或国家技术标准的标准件(如螺栓、螺母等);
  4.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其它方式为维修或改装自己的航空器而生产的零部件。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零部件外,生产已经获得型号合格证书的产品上的加改装或更换用的零部件,应当取得根据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颁发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七十七条 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包括拟装用该零部件的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的完整属实的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说明该零部件构形所必需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书;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3.表明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拟装该零部件产品的适航标准的必要的试验和计算报告,但申请人能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书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的除外;
  4.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还应当提供该协议。
  (二)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七十八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该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规范;
  3.该零部件符合设计图纸;
  4.该零部件的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一项声明,表明其已经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建立了质量控制系统,并将有关资料同时提交民航总局;
  (三)民航总局通过对设计以及所有试验和检验的审查认为该设计符合相应的适航标准并通过对质量控制系统的审查认为该系统有效运转后,即为申请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允许申请人按民航总局的规定标识产品;
  (四)申请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检查或试验,以确认该零部件是否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申请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证明其符合本条第(一)项2至4目的要求之前,不得将零部件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
  2.在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得对已证明符合本条第(一)项2至4目要求的零部件进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九条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零部件的制造设施搬迁或者扩大将别处的其它设施纳入,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当在搬迁或扩大之日起二十天内书面通知民航总局。
  第八十一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二)制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可安全地安装到已获得型号设计批准的产品上;
  (三)每一零部件上标明CAAC-PMA标记、制造人姓名、商标或代号、零部件型号、系列号、安装产品的型号。对于体积太小无法有效标记上述内容的零部件,应当在该零部件或其包装箱上附一个包括上述内容的标牌。
  第八十二条 民航总局将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生产的零部件颁发适航批准标签,以确定该零部件符合经过批准的设计并可以安全地安装到已获得型号设计批准的产品上。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CTSOA)的程序和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技术标准规定是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器上所用的某些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称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是民航总局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项目的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批准书。除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不得用TSO标记对项目进行标识。
  第八十四条 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向民航总局提交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二)申请偏离技术标准规定中任何性能标准的制造人,应当随上述申请书提交表明申请偏离的部分已经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设计特征加以弥补的偏离申请;
  (三)申请人应当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下列资料:
  1.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副本;
  2.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建立的质量控制系统的详细说明。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援引以前作为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已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质量控制系统资料;
  3.表明申请人已满足本条要求及项目申请之日有效的技术标准规定的符合性声明。
  (四)如果预计要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七条进行一系列小改,申请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列出项目的基本型号和组件制造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更改字母或编号或两者组合的尾缀;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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