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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998修订)

  4.产品型别;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条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七条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报告:
  1.申请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
  2.申请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应当在预计实施时间前4个月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豁免报告;
  (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和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八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条 具有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均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型号合格证书申请。
  第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十一条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具有新颖或独特设计特点且现行适航标准未包括对它的安全要求的产品,民航总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专用条件经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具有与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一)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民航总局另行批准的除外;
  2.民航总局选定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之日以后生效的修正案及规定的专用条件;
  3.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和运行要求。
  (二)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其它类别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总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条本第(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已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可以:
  1.遵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
  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早于申请书延长到期前本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
  (五)对于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
  第十三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义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清单;
  (二)确定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适航标准规定的持续适航性说明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而进行的必要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的要求;
  2.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第(二)项2、3、4目进行符合性验证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民航总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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