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作为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证件使用。
第十四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出于私人利益和为个人方便使用。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持有监察员证的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审核,对不适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予以调整,并收回或者报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第十六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将监察员证交回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并由民航总局统一备案、销毁。
第十七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监察员证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公开声明作废后,再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监察员名单和编号,由民航总局定期公布。
第四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
第十九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一般职责:
(一)对受监察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民航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主持或者参与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办理行政处罚事项;
(四)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
(五)承办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属机关或者组织报告情况。
各类别监察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履行其基本职责,其基本职责在监察员证副页上载明。各专业监察员在基本职责范围内依据专业分工履行其专业职责,其专业职责在监察员证附加页上载明。
第二十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巡视、检查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
(二)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调阅、摘抄、复制、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四)抽样取证;
(五)制止违法行为;
(六)向所属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