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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失效]

第三章 监察员资格和证件

  第七条 监察员应当是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责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认可工作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正式工作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从事民航相关工作二年以上,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三)熟悉相关专业的业务知识;
  (四)熟悉有关民用航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具备相应的行政法律基础知识。
  第八条 监察员应当经过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由本单位组织业务考核。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
  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成绩由考核部门存档。
  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八条考核合格的人员,由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监察员证件。
  考核不合格的,经补考合格后方可颁发监察员证件。
  第十条 监察员证件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
  证件夹格式见附;证件分为正页、副页和附加页,其格式分别见附件二至附件七。
  正页应当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应当盖具民航总局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
  划分监察专业的监察类别,其监察员证件应设附加页,由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部门印章。附加页可由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增设或撤销。
  第十一条 监察员证件应当统一编号。编号以类别代码和四位数字序号组成。
  监察类别英文大写字母代码见附件八。
  四位数序号由阿拉伯数字组成,编号方法见附件九。
  第十二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持有监察员证而执法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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