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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CCAR-18)
 (1999年5月14日民航总局令第84号发布,
 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实施统一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的考核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察类别、监察专业和监察范围

  第四条 监察员按下列监察类别和专业设立: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划分为飞行运行和民航卫生二个专业;
  (三)航空器适航类,划分为航空器型号审定、航空器生产审定、航空器维修审定和航空器运行监督四个专业;
  (四)机场类,划分为机场建设和机场运行二个专业;
  (五)安全保卫类;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划分为管制、通信、雷达导航、航行情报和气象五个专业;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监察员确定监察类别后称为“中国民用航空XXXX(类别)监察员”。
  监察员可以具备一个以上专业的监察资格。
  第五条 监察员的监察范围分为全国监察和地区监察两类。
  监察员的监察范围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确定。
  第六条 监察员的监察类别、监察专业和监察范围,应当在监察员证件上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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