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3月7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7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10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0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1999年 第3号)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予以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
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投资性公司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的4倍,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鼓励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三、投资性公司可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投资性公司可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五、投资性公司可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