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
实施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环发(1997)764号 1997年12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履行《关于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实施《中国消防行业哈龙整体淘汰计划》,逐步削减哈龙灭火剂的生产,决定对哈龙灭火剂生产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所有生产哈龙灭火剂的企业必须持有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组织哈龙灭火剂的生产。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当年有效。哈龙灭火剂生产企业的当年生产配额是企业可获得实施《关于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以下简称
“多边基金”)资助额度的主要依据。
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公安部负责确定国家年度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总量和哈龙生产企业的生产配额即最高年生产许可量。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申请生产配额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生产配额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的格式,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申请书一式6份,并抄报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企业,按自动弃权处理。持有哈龙灭火剂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方可申请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
三、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企业申请书10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并报公安部备案。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每年12月15日之前,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下年度的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并向企业所在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核发结果。
四、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公安部根据以下因素核定哈龙灭火剂生产企业首次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