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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1991年2月21日 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测仪器设备是开展环境监测的必备手段,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仪器设备折旧、更新和补充的经费。并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人管理监测仪器设备;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监测站应设仪器设备管理科室;县级站应有专人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各部门、工矿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各级环境监测站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督促和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2.制定所辖区仪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3.制定所辖区购置仪器设备经费分配计划;
  4.负责办理审批同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报废申请;
  5.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内设备的调配。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主要职责是:
  1.认真贯彻本规定及实施细则;
  2.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3.对下级监测站操作人员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4.负责本单位仪器设备订购、验收、维修、建档和建卡等工作;
  5.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购置和更新计划及提出报废申请。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检定。
  第八条 为保证大型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充分发挥效能,各级环境监测站应统一管理集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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