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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废弃物的输送及排放装置宜设置计量、采样及分析设施。
  第二十四条 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如有二次污染物产生,还应采取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产生的各种污染或污染因素,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法规后,方可向外排放。
  第二十六条 贮存、运输、使用放射性物质及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理,必须符合《放射性防护规定》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的要求。

第二节 废气、粉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酸雾、恶臭、气溶胶等物质,宜设计成密闭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可能避免敞开式操作。如需向外排放,还应设置除尘、吸收等净化设施。
  第二十八条 各种锅炉、炉窑、冶炼等装置排放的烟气,必须设有除尘、净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含有易挥发物质的液体原料、成品、中间产品等贮存设施,应有防止挥发物质逸出的措施。
  第三十条 开发和利用煤炭的建设项目,其设计应符合《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废气中所含的气体、粉尘及余能等,其中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应尽可能地回收利用;无利用价值的应采取妥善处理措施。

第三节 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坚持节约用水的原则,生产装置排出的废水应合理回收重复利用。
  第三十三条 废水的输送设计,应按清污分流的原则,根据废水的水质、水量、处理方法等因素,通过综合比较,合理划分废水输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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