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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监察办法(发布日期:2012年7月25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日)废止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8月29日 国家环保局 [91]环监字第33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文)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的规定,为强化对工业污染源、海洋和自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 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环境监理员。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充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量。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境保护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2.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
  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
  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
  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
  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8.负责环境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环境监理工作经验。
  9.承担主管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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