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6号)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6项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一号令1992年8月17日发布)
将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二、《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五号令1995年2月6日发布)
将第十九条“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