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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二)已在国外获准上市,但尚未载入国外药典且未进口的戒毒药品和戒毒中药复方制剂的有效部位。
  (三)不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
  (四)已收入国外药典或批准进口的戒毒药品,及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戒毒药品。
  (五)已上市药品增加戒毒适应症。
  戒毒药品新药申报的技术资料参照新药申报资料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戒毒药品在进行临床实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技术资料及样品,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分Ⅳ期进行。
  第九条 戒毒药品临床试验或验证工作按《抗阿片类戒断症状药物临床试验指导原则》执行。戒毒药品在Ⅲ期临床研究结束后,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及批准文号。
  第十条 第一、二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二年,第三、四、五类戒毒新药经批准后为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审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布。
  第十二条 戒毒新药保护制度按《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口戒毒药品除有特殊规定外,由申请进口单位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将资料直接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试验。
  戒毒药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第三章 戒毒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四条 生产戒毒药品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戒毒新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只能由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已取得《药品 GMP证书》的一家生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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