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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27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11号)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经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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