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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示范章程》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失效]

  (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管理制度,指导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办法;
  (二)对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进行辅导和稽核;
  (三)对主要负责人的提名和对不称职的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可提出建议,提交社员社社员大会审议;
  (四)监察处理案件,组织指导安全保卫工作;
  (五)组织职工的培训教育;
  (六)协调有关方面的联系,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
  (七)综合汇总会计、统计报表并按要求上报;
  (八)电子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
  (九)其他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市(地)联社为社员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社员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社员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社员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做好现金供应和回笼;
  (五)组织经验交流和对外交往,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服务职能。
  第三十条 市(地)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农村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市(地)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三十一条 市(地)联社应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地)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未设置地市行政区划或没有地市管理层次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的联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3
  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示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联合社定名为  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
  本联社地址:  省(自治区、市)  市(地、盟)  街  号。
  第二条 本联社是  省(自治区、市)  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自愿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作金融组织。
  第三条 本联社依法履行职责、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本联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本联社履行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对居民和企业办理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本联社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不干预社员社的正常经营活动,不无偿调用社员社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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