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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进出境支植物检疫封识、标志管理办法

  (三)不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待处理的;
  (四)经检疫不合格等待作退回、销毁、除害、换货等处理的;
  (五)进境的船舶、飞机、火车配载的自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发现有危险性病虫害的;
  (六)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
  (七)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有要求或者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有规定的;
  (八)其他因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七条 动植物检疫封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封识的,应向货主或者代理人、承运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施封通知书》,同时对施封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九条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不得开拆或者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
  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的封识,货主、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现破损的,应及时报告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条 动植物检疫封识的启封,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或者根据情况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启封通知书》,授权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标志的加施部位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加施动植物检疫标志;
  (一)经检疫合格或者检疫处理合格的;
  (二)邮寄物品因检疫开拆的;
  (三)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要检疫监督的;
  (四)检疫单位需要防伪的;
  (五)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有要求或者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有规定的;
  (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作除害处理的;
  (七)其他需要加施动植物检疫标志的。
  同一批次的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只加施一种动植物检疫标志。
  第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标志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或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同意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加施,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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