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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1999年第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失效]

  (二)违章后超过规定期限30日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四)持证人申请要求注销《准驾证》的;
  (五)交通部规定其他需要注销的。
  《准驾证》注销后,自行失效。
  被注销《准驾证》的驾驶员,可以重新申请《准驾证》,但必须按照本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其中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准驾证》。
  第二十一条 《准驾证》遗失或损毁的,经原发证机构审核并在有关新闻媒体公告作废30日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必须建立营运机动车驾驶员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营运机动车驾驶员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准驾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交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见附件二)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无《准驾证》驾驶营运机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随车携带《准驾证》或不按核准的准驾车型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职业)》的,按发证人数每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准驾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实施本规定所发生的培训费(含考试费和证件工本费)收费项目与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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